礦發(fā)解讀:村干部侵吞發(fā)包的礦產資源收益應以貪污論
2009年02月16日 14:53 4740次瀏覽 來源: 檢察日報 分類: 政策法規(guī) 作者: 鐘 杰
2月16日消息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與此相應,村委會成員是由群眾直接選舉產生的該自治組織的管理人員。200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下稱《解釋》),該解釋明確界定了村委會干部在七種情形下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可成為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職務犯罪的主體。《解釋》雖盡可能作了較全面規(guī)定,但仍未能完全涵蓋適用一些比較特殊的情形。眾所周知,村委會雖是一個農村基層組織,轄區(qū)內卻往往同時存在著兩種不同所有權性質的資源,不但有村自治組織內的集體資源,還有國有資源,現(xiàn)實中村委會往往對兩種資源都在直接經營管理或參與經營管理。正是由于這種經營管理內容的復雜性,又導致了村委會干部成為何種經濟犯罪主體的復雜性。比如一些村委會轄區(qū)內,屬于其集體所有的土地中又包含有許多砂、石、黏土等屬于國有的礦產資源,如果干部侵吞發(fā)包集體土地的承包金之中,實際上又含有了發(fā)包國有資源所得的承包金,這種情形該如何定性處理,是否也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情形,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處,在司法實踐中常常意見不一。如有觀點認為此情形應視為侵吞集體土地經營收益的行為,而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定性為職務侵占。筆者認為,村委會成員發(fā)包經營礦產資源,侵吞經營管理國有資源的收益部分,應當適用《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土地的經營、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認定上述情形是否屬于《解釋》第三條關鍵在于弄清以下幾個問題:一是村委會干部的上述行為是否屬于一種對國有資源的經營行為;二是此行為是否與公務相關;三是國有資源的經營與國有土地的經營在法律意義上是否一致。對于這些問題,首先得從村干部所經營的實際對象及其權屬性質說起。從表面看,村委會發(fā)包的是村集體土地,是村民自治組織內的一種經營管理活動。而實際上集體所有的土地中蘊涵了許多礦產資源,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國家允許個人采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以及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礦產,這無形中使村委會發(fā)包經營的實際對象發(fā)生了變化,即不僅僅限于土地,還包括了更具經濟價值的礦產資源,從而在事實上增加了對另一種性質資源的經營。
我國憲法、物權法和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明確規(guī)定,一切礦產資源屬于國有,并且礦產資源法還規(guī)定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這就是說,村委會轄區(qū)內所有礦產資源肯定是國家所有,而這些國有資源又蘊藏于村委會集體所有土地之中,國家對這些零星資源行使所謂經營、管理權,一般只體現(xiàn)在申請開采時的審核批準發(fā)證和收取資源稅、資源補償費上。未開采之前,村委會在行使土地管理權時還代行了所蘊涵的礦產資源管理權。當需要開采時,往往由村委會將所屬的土地連同礦產資源一起發(fā)包出去(如發(fā)包個體經營石場、砂場等),并按發(fā)包礦產資源的標準收取發(fā)包費用,由此可見,村委會通過發(fā)包的形式,實際上是對國有資源進行了經營,或者說是參與了國家有關管理部門對國有資源的經營,顯然是一種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為。
依照法律精神,國有財產、資源經營管理的主體一般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直接授權委托或通過法律的形式授權委托其他人員。因此,凡是參與國有財產、資源的經營管理的行為,都應視為是一種與公務相關的行為。村委會在實際中經營了國有資源,雖非國家正式授權,但現(xiàn)實中對表面為發(fā)包集體土地實際上經營了國有資源的行為不可能禁止。國家向個體承包者收取資源稅、資源補償費后,沒有再對村委會的經營國有資源行為作出任何否定的或其他相關處理,這可以視為是對村委會參與國有資源經營行為的默許或追認。
確定了村委會的發(fā)包經營之中也有對國有資源的經營行為之后,對于“礦產資源的經營和管理”應否適用《解釋》第三條“土地的經營、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規(guī)定,筆者對此持肯定意見。礦產資源與土地資源都是人類生存和發(fā)展的重要物質基礎,都是國家采取嚴格監(jiān)管措施的自然資源。兩者的法律意義上的性質是相同的,應當參照適用同樣的法律規(guī)定。
綜上,筆者認為,村委會成員發(fā)包經營礦產資源的行為與公務相關,符合“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主體資格,如果在客觀上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經營所得的屬于國有的財產的,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guī)定的職務侵占罪定性顯然不妥,而應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guī)定的貪污罪定性。
(作者單位:廣東省陽西縣人民檢察院)
責任編輯:靜觀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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