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重視的我國商事仲裁“判例法”
2011年02月23日 9:7 8654次瀏覽 來源: 法制日報 分類: 政策法規(guī)
1994年仲裁法作為我國第一部仲裁單行法自實施以來,已歷經15載。由于立法固有的滯后性,以及制定時的諸多先天不足,仲裁法的適用無法應對紛繁復雜的仲裁實踐,已是不爭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fā)布了三十余項有關仲裁的司法解釋,并在2006年《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下稱《解釋》)中予以集中整合。然而,面對仲裁領域異常迅捷的發(fā)展,《解釋》亦在若干方面捉襟見肘。為彌補仲裁立法及司法解釋的漏洞和缺陷,回應實踐的迫切需要,案例的作用尤為顯現(xiàn)。
具體到我國商事仲裁領域,案例的來源具有特殊性。由于仲裁案件占整個民商事案件的比例較小,《公報》自1995年以來公布的仲裁案例并不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文件確立的“報告制度”,下級法院在認定涉外仲裁協(xié)議無效、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涉外仲裁裁決以及拒絕承認與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前,必須將審查意見逐層報至最高人民法院批準。最高人民法院就以上案件的請示作出的復函,被定期刊載于《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
我國商事仲裁“案例”的價值
我國的商事仲裁案例雖然數(shù)目不多,且偏于涉外,但其表明的典型意義和一定的指導作用,在研究我國仲裁理論與實踐的幾個重要而又有爭議的問題上,不容忽視。
一是侵權爭議的可仲裁性、仲裁協(xié)議的獨立性、仲裁第三人。在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訴裕億集團有限公司、太子發(fā)展有限公司侵權賠償糾紛上訴案(《公報》1998年第3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仲裁機構有權受理侵權糾紛,主張侵權之訴不受仲裁條款約束的觀點與仲裁法相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不因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侵權行為而無效;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責任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以第三人為被告另行提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仍然可以得到維護。依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侵權爭議的可仲裁性和仲裁協(xié)議獨立性原則,并對仲裁第三人予以否認。
二是仲裁條款自動轉讓、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拓展。在中國有色金屬進出口河南公司與遼寧渤海有色金屬進出口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協(xié)議糾紛上訴案([2000]經終字第4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接受債權轉讓協(xié)議,意味著接受該債權所產生的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爭議應通過仲裁解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條款自動轉讓的觀點,在2006年《解釋》第9條再一次得到明確規(guī)定。但我國法院并不是對所有仲裁協(xié)議效力拓展的情形都予以認可,對提單仲裁條款拓展的否認便是一例。
三是涉外仲裁裁決的國籍認定及執(zhí)行、區(qū)際仲裁裁決的執(zhí)行。我國仲裁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仲裁裁決的國籍標準,如國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香港作出裁決的認定及執(zhí)行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不予執(zhí)行國際商會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終裁決一案的復函([2004]民四他字第6號)中,將國際商會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決,根據(jù)國際商會仲裁院總部的所在地認定為法國裁決,適用《紐約公約》予以承認與執(zhí)行。此判例一出,受到了來自學界的質疑,因其采用的仲裁機構所在地標準有悖于國際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與實踐。值得慶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發(fā)布的《關于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zhí)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09]415號)中修正了以上觀點,并針對此類案件給出明確指導,國外仲裁機構在香港作出的裁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相互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進行審查并決定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判例的修正,表明了我國法院采納仲裁地標準認定涉外仲裁裁決國籍的動向。
我國商事仲裁“判例法”的完善
通過以上實踐考察可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涉及仲裁的重大、疑難案件作出的案例,對提高我國法院支持和監(jiān)督仲裁水平的作用,值得肯定。同時也應看到,我國商事仲裁“判例”在形成和運用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問題,需要關注并改善。
其一,應堅持以支持仲裁的理念為價值取向,并注重與國際主流的仲裁實踐保持一致。實踐中,一些有關涉外仲裁協(xié)議效力認定的案例,并沒有徹底地貫徹支持仲裁的政策。又如,上文相關案例對仲裁裁決國籍標準把握的偏差,與國際通行的實踐相左。因而,考慮到可能帶來的重大影響,指導性的“案例”在作出前,應當經過細致的比較研究和討論,以保證質量的優(yōu)良。
其二,應當注重仲裁司法監(jiān)督案件的裁判方法,加強商事仲裁“判例”的說理和論證??梢哉f,裁判作出的過程,就是法官運用法律解釋、漏洞填補和價值補充等裁判方法進行說理的過程。而涉外仲裁案件,由于涉及識別、外國法的查明等沖突法問題,對法官的裁判技術要求更高。商事仲裁案例對實踐的指導價值,不在于裁判的結果,而在于運用裁判方法進行法律推理和論證的過程。因而,提升我國法官的裁判技術和方法,乃是促進商事仲裁“判例法”發(fā)展的源頭活水。
其三,應當辯證地看待商事仲裁案例的指導作用,及時淘汰不合理的先例。就下級法院的審判而言,指導性案例雖然對同類案件具有指導性,但不能作為直接的裁判依據(jù)。因為,這種比喻意義上的“判例法”在我國與司法解釋有著一定的界限。這就賦予了法官在審理同類案件時,甄別事實和法律適用條件的變化,淘汰過時和不良案例的能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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