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13年09月30日 10:28 15201次瀏覽 來源: 河北省國土資源廳網(wǎng)站 分類: 政策法規(gu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探礦權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警告、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和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崔k理勘查登記手續(xù),擅自進行勘查活動的;
?。ǘ┺D讓勘查許可證的;
?。ㄈ┪崔k理變更登記手續(xù),擅自變更勘查區(qū)域、勘查項目的;
?。ㄋ模┪窗匆?guī)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的;
(五)勘查施工結束后未及時封填探礦井、探礦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一條 凡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采礦許可證期滿后不換證繼續(xù)采礦和擅自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區(qū)范圍內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相當于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拒不停止開采的,可強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沒收生產設備或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未經(jīng)批準擅自買賣、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或者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其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擅自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開采其礦區(qū)范圍內礦產資源的,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未按規(guī)定辦理采礦許可證的變更、延期或者注銷手續(xù)的,責令其限期辦理,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未按規(guī)定繳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的,責令期限期繳納,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在注銷采礦許可證前擅自拆除和毀棄主要采礦生產設備、設施的,不按照規(guī)定履行儲量注銷審批手續(xù)的,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并處以相當于礦石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越界或者越層開采的,責令退回本礦區(qū)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或者越層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qū)范圍內開采的,吊銷采礦許可證;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因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不合理,或者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長期達不到設計要求及進行破壞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相當于礦石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吊銷采礦許可證,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收購、銷售或交換統(tǒng)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礦山企業(yè)和個體采礦戶不按照國家和本省規(guī)定繳納資源補償費的,責令限期繳納,從應繳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連續(xù)兩個季度不按照規(guī)定繳納的,除責令限期繳納和加收滯納金外,并處以應繳納數(shù)額一至五倍的罰款;仍拒不繳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沒收未繳納資源補償費的全部礦產品和銷售收入。
第五十條 本條例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地質礦產執(zhí)法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受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三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責任編輯: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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